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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12】拼装电动工具贴牌假充名牌 南通五被告人冒充别人注册商标均获刑

来源:乐鱼体育网站入口    发布时间:2024-08-04 22:03:27

  法制网讯 记者丁国锋 通讯员陈凯健 古林 为了获取不合法利益,被告人汤某华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答应,从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配偶及被告人陶某军、秦某彬处购买了冒充“东成”“牧田”等名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外包装纸箱、大塑料包装盒,大举拼装冒充的“东成”“牧田”等各类类型的电动工具进行出售。

  4月25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保持一审的终审刑事裁决,被告人汤某华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分金45万元;被告人包某忠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分金8万元;被告人张某香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5万元;被告人陶某军、秦某彬犯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遍地罚金9万元。

  本年48岁的被告人汤某华,系启东市吕四港镇一家工商个体户,平常主要从启东市天汾电动工具商场批发一些电动工具回去出售。他在运营中发现,许多客户在购买时只认品牌,一些拼装的电动工具只需贴上“东成”“牧田”等品牌的标签后,价格简直就翻了倍。在暴利面前,汤某华就动起了歪心思。

  为了获取不合法利益,从2016年下半年开端,汤某华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答应,从被告人陶某军处购买了部分冒充“东成”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外包装纸箱、从别人处购买部分冒充“牧田”“makita”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从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配偶处购买标有冒充“东成”字样的大塑料包装盒,并从别人处购买电动工具零配件,租借被告人包某忠配偶家的厂房内拼装了冒充的“东成”“牧田”“makita”牌的各类类型电动工具。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华将拼装的上述冒充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连续出售,不合法运营额计人民币79万余元,另于2018年3月14日被查获冒充“牧田”牌的0810电镐300台,价值人民币5.1万元,不合法运营额算计人民币84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包某忠配偶为获取不合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答应,于2017年5月经与汤某华共谋后,从外地购进冒充“东成”标识的模板,并于2017年8月起出产冒充“东成”牌DCJZ10-10B充电型起子电钻、相配套的带有“东成”标识的小塑料包装盒及与“东成”牌26、28电锤相配套的带有“东成”标识的大塑料包装盒。被告人包某忠配偶施行出产、出售冒充“东成”牌电动工具,不合法运营额算计人民币13万余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军为获取不合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答应,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托付被告人秦某彬出产带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的角磨机、切割机、手电钻等类型电动工具的外包装盒78070件,不合法运营额计人民币16万余元,后加价出售给被告人汤某华等人。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以为,被告人汤某华独自或许伙同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为获取不合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答应,在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别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间汤某华情节很严重,包某忠、张某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查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军、秦某彬为获取不合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答应,私行制作别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归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情节及悔罪体现及在共同违法中的效果,别离判处上述相应的惩罚。

  被告人汤某华以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求对其适用缓刑。南通中院经审理保持了原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则,冒充注册商标罪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答应,在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分金;情节很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黄中华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侵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规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答应,在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以下景象之一的,不合法运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许违法来得到的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归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则的“情节严重”。该解说第三条第一款规则,假造、私行制作别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许出售假造、私行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合法运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许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归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则的“情节很严重”,应当以冒充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本案中,因被告人汤某华冒充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不合法运营额累计达84万余元,归于“情节很严重”,亦无其他可减轻或从轻处分的法定情节,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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